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寬恕

相對人

即原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然此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偵查案件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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