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84號抗告人甲○○
楊炯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將應送達予當事人之文書,向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由訴訟代理人收受者,自生送達於當事人之效力,至於訴訟代理人有無將文書實際交付當事人本人,不影響已經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楊炯敏因任職立貽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廣東東莞,自93年8月前往大陸,目前仍身在大陸,原裁定書尚未送達於抗告人楊炯敏,自不生抗告逾期之問題。又苟欲計算在途期間,亦應計算臺北市至廣東東莞間之在途期間,始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予駁回,實有誤會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93年11月4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1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93年11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期間至93年11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對93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所為92年度訴字第5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已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乃將前開裁定向乙○○為送達,由乙○○蓋章收受,此有行政訴訟委任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送達已對抗告人楊炯敏發生效力,抗告人所述,核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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