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雖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惟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為本院一向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長期受輔導,因經驗不足,忽略空氣中毒素悄悄在體內沈澱,以致假釋4年後,在向觀獲人報到時,驗尿呈陽性反應,遭撤銷假釋,實屬冤枉。抗告人假釋後,一切生活均正常,絕無吸毒之情形,如因空氣毒氣入侵,造成驗尿陽性反應,而遭剝奪自由,使抗告人無法貢獻社會。為此,提起抗告,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法矯字第0920055249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在爭執撤銷假釋實體法上之理由,對原審裁定以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訴訟,則未置一詞,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