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甲○○等人曾受雇於丙○○從事牆壁切割等工作,乙○○則為己○○、甲○○之朋友。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十七巷十之二號)自宅內遺失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因丙○○妻 周豔蓮 稱:上開手機及現金失竊當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有看到乙○○在其屋內等語,丙○○因而高度懷疑乙○○竊取上揭物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要求己○○打電話予其友乙○○,請其於當日至上址說明,己○○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於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會請甲○○(綽號石頭)騎機車載其至上址屋內,乙○○當場應允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應約前來後,丙○○遂質問乙○○有無行竊上揭物品,惟乙○○當場否認,引起丙○○之不滿,丙○○遂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拳頭毆打乙○○,復持鐵製茶壺毆打乙○○之頭部及胸部,戊○○則持 保力達 酒瓶往乙○○之頭部砸下。乙○○遭攻擊後旋立即自上址屋內逃逸而出,詎丙○○與戊○○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址屋內追出抓住乙○○後,即強拉、拖行乙○○至約二十公尺外之臺中縣大甲鎮建興宮前下跪,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繼續以磚頭及拳腳毆打乙○○,乙○○因之受有左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右耳垂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挫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證人丙○○共同毆打證人乙○○,並妨害證人乙○○之自由,辯稱:乙○○到丙○○家的時候,是己○○跟他女朋友到伊家叫伊過去丙○○那邊,伊過去的時候,己○○就去叫丁○○出來,後來是丁○○去叫丙○○和丙○○的太太出來,丙○○的太太出來後,就說乙○○那天有到過她們住處,丙○○和丁○○就開始毆打乙○○,伊沒有拿酒瓶打乙○○,當時是丁○○先毆打乙○○的肚子,後來都是丙○○毆打乙○○,乙○○不是自己跑出去的,伊與己○○、甲○○都有在場看到乙○○被拉到廟那邊,丙○○叫乙○○跪在廟那邊懺悔,上次要來開庭之前,丙○○要伊說當時是乙○○自己跌倒,不能提到丁○○,丙○○沒有離開現場,都在廟那邊,丁○○也有在廟口,丁○○有去買啤酒沒錯,但有時侯就跑來踢乙○○兩下;後來丙○○要伊將事情擔起來,要伊來開庭後,回去照實跟丙○○、丁○○報告乙○○在庭上所說的話,說這樣他們來開庭時才能講得一樣,丙○○說要跟乙○○和解,但後來伊才知道他和解的部分不包括伊的部分;乙○○前後所述反覆,他在屋內被打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何人打他,因為他已經不省人事,他是被拖到廟那邊,要他跪在廟那邊懺悔,後來又跑到馬路去,而且丙○○確實有要伊跟甲○○、己○○來開庭時要說是乙○○自己跑出去踢到鐵板跌倒,而且己○○當時在屋內確實有毆打乙○○,而不是用面紙盒丟乙○○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證人丙○○住處與證人丙○○共同毆打證人乙○○, 復強 拉證人乙○○至前開建興宮前下跪,不讓證人乙○○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及己○○ 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晚上七點多伊的
朋友「 小剛 」,就是剛剛在場的己○○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丙○○的家,己○○叫甲○○載伊過去,在丙○○的家,伊跟己○○、丙○○的弟弟講話,後來丙○○出來問 伊有 無偷他的手機,伊回答說沒有,丙○○的太太有問伊那天來這裡做什麼,伊回答不知道,伊說手機失竊那天伊在上班,後來是戊○○先出手打伊,戊○○拿不鏽鋼燒水的水壺、保力達的玻璃瓶打伊,敲伊的頭,然後丙○○毆打伊,伊從丙○○他家跑出來時,有三個人追出來,就是戊○○、己○○、丙○○,押伊到廟口的人只有一個人,就是戊○○,到廟口那邊戊○○是用磚頭打伊頭部,伊要逃走,又被戊○○拉住伊的肩膀追回來,伊被打得頭部流血流到眼睛都看不清楚,然後警察就來了,伊頭部、腳踝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三五頁)。證述其如何遭被告與證人丙○○毆打,復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廟口等情。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伊弟弟丁○○叫伊
起床,說拿手機那個孩子來了,伊到小客廳後,有看到己○○、戊○○及丁○○在喝保力達,伊就叫丁○○離開,說伊來處理就好,後來伊先叫伊太太來指認,伊太太說好像是乙○○,伊才問乙○○有無拿手機,他說有,伊又問他有無拿現金,他說沒有,伊才很生氣的毆打他,伊先用拳頭打他,後來又拿鐵製的茶壺打他的頭部跟胸部,當時己○○、戊○○在場,戊○○突然拿放在地上的保力達酒瓶打乙○○的頭部,乙○○有流血,伊也當時也嚇到,因為根本沒有戊○○的事情,戊○○為何會這麼做,伊也不曉得,當時己○○則拿起桌上的面紙盒往乙○○那邊丟去,說都是乙○○害他沒有工作,但是沒有丟到,後來乙○○跑出去,己○○、戊○○就跟在乙○○後面跑,乙○○趺倒後,伊把乙○○拖到廟口去,將他按倒在地上,質問他有無偷錢,乙○○被伊按倒在廟口時,有很多人圍觀,後來乙○○有爬起來要跑到馬路上,戊○○、己○○就追在乙○○後面,後來伊認為乙○○雖然是小偷,伊有打他,也有拉他去廟口,這樣就夠了,伊就回去了,以後的情形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三,七六頁至七八頁)。證述被告如何以酒瓶毆打證人乙○○頭部等情。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乙
○○在丙○○他家被毆打時,伊有在場,那時伊受雇於丙○○從事牆壁切割工作,因為丙○○手機丟掉,剛開始懷疑是伊拿的,後來丙○○說有看到乙○○到他家來過,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乙○○,並且叫甲○○去載乙○○到丙○○他家裡,乙○○到丙○○他家時,丙○○就問他太太說是不是乙○○,丙○○他太太說是,丙○○就毆打乙○○,對乙○○拳打腳踢,當時伊跟戊○○、甲○○、伊朋友 黃韻潔 及丙○○的太太都在旁邊看;丙○○用拳頭打乙○○的肚子,並拿茶壺打乙○○的頭,戊○○就拿酒瓶往乙○○的頭部敲下去,丙○○的太太就叫丙○○不要打,伊有拿衛生紙的盒子丟乙○○,並跟他說是他害伊沒有工作,伊沒有打乙○○;後來戊○○叫伊、黃韻潔、甲○○都出去,屋裡剩下丙○○、戊○○、丙○○的弟弟及丙○○的太太,丙○○的弟弟是後來才進來的,然後伊就回家,甲○○也騎乘機車回家,約十分鐘後就聽到很吵,伊家離丙○○的家只有一條巷子,相隔約一、二十公尺,伊聽到很吵就出來,就看到很多人在廟前面那邊圍著,伊跟黃韻潔及伊弟弟就出去看,看到丙○○、戊○○在那邊,乙○○跪在那邊,沒有人押他,可能他沒有力氣站,因為伊有看到他被打的流血,當時乙○○在屋內被打時,就有流血;伊有聽到人家說戊○○在廟口用磚頭打乙○○,後來乙○○跑到馬路時,伊有拉乙○○,因為伊怕他被車撞到,丙○○跑最前面、戊○○跑第二、伊跑最後一個,是丙○○拉到乙○○,乙○○就倒下,伊有把乙○○拉回來,因為他們當時在馬路中間,當時戊○○也有在旁邊,但是他沒有拉乙○○,戊○○可能要跑去那邊看而已,在去廟那邊的巷子,伊有看到戊○○用手打乙○○一下,這是在乙○○被伊三個人從馬路上追回來之後的事情,後來伊奶奶就叫伊等不要再打乙○○;在建興宮前面,當時丙○○、戊○○一直在詢問乙○○,問他手機與現金是否乙○○偷的,當時乙○○跪在廟的正門口;乙○○跪在廟前面,應該是跟丙○○有關,戊○○都跟在丙○○後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四十、第七七至七九頁)。證述被告有於證人丙○○前揭住處內以酒瓶毆打證人乙○○,復於前開建興宮附近毆打乙○○,且於證人乙○○欲離開時,被告均與證人丙○○跟隨在後。又證人己○○與被告為堂兄弟之關係,衡情若無其事,不致甘冒偽證罪,設詞誣陷被告,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被告拿不鏽鋼燒水的水壺、保力達的玻璃瓶打伊,敲伊的頭,把伊拖到外面的廟那邊,就在那邊用拳毆打伊,整個過程只有被告毆打伊等語。前後就在證人丙○○住處遭何人持何物毆打,何人將其拖到廟那邊毆打等,所述雖不相符;於證人丙○○住處時,究何人先出打毆打,所述與證人丙○○、己○○亦略有出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認識己○○、甲○○而已,不知當日所去之處係何人住處,且當時被打得頭部流血流到眼睛都看不清楚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其證述不相符部分,係情有可原。況證人乙○○證述在證人丙○○前揭住處,被告有以酒瓶敲其頭部,核與證人丙○○、己○○前揭證述相符;證述其在建興宮前遭被告以磚頭毆打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若合符節。另自證人丙○○、己○○前揭證述互相參證以觀,證人乙○○自證人丙○○住處欲逃開時,被告亦跟在證人乙○○後面跑;嗣證人丙○○將證人乙○○拉往建興宮廟前,復將證人乙○○按倒在廟前空地而妨害其自由時,被告亦在一旁,嗣證人乙○○再欲逃開時,被告復尾隨在後,並有出手毆打證人乙○○,足證被告就證人丙○○對證人乙○○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時,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其二人就該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拜託伊去載乙○○到老闆丙○○的家,到達丙○○的家時,伊跟己○○一起去戊○○的家叫戊○○到丙○○的家,乙○○到丙○○家時,裡面只有丙○○的弟弟丁○○而已,丁○○在看電視及喝酒,伊幾人進去也有一起喝,後來丁○○叫丙○○出來,丙○○有叫他太太出來認人,他太太就說是乙○○進來的,後來丙○○就毆打乙○○,丙○○及丁○○都有毆打乙○○,拿酒瓶打乙○○的人是丁○○,戊○○在屋內沒有毆打打乙○○,乙○○在屋內好像頭部有被用保力達酒瓶打傷,因為血有流到臉及下巴,當時伊也被嚇到,後來丙○○說沒有伊幾人的事情,就叫伊、己○○、戊○○先出去,伊幾人就一起出去屋外,後來伊就走了,因為那天伊要去找人,後來乙○○在廟那邊跪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雖證述當時其在證人丙○○屋內見證人丙○○及丁○○毆打乙○○,拿酒瓶打乙○○的人是丁○○,被告在屋內沒有毆打打乙○○。惟證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約十八時,己○○打電話叫伊用伊的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到大甲特獎釣蝦場載乙○○,於十九時許到達建興里己○○家門口,是己○○從丙○○家中出來叫伊和乙○○進去丙○○家三合院左邊廂房內,進去後伊就即刻離開去日南玩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未提及在屋內有目睹證人丙○○、丁○○毆打證人乙○○之情形。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甲○○根本沒有看到這件事情,他到丙○○家裡約十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己○○從頭到尾都站在丙○○的家門外看,直到乙○○被拖到廟那邊,當時伊與己○○、甲○○站在乙○○被打的房間外從窗看進去,伊在窗外可以清楚看到乙○○被拿東西敲,丙○○打得比較多,丁○○一直猛踢,後來甲○○有離開到雜貨店買東西,一下子又回來,甲○○買東西回來時,裡面已經沒有在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則供述係其與證人己○○、甲○○站在證人乙○○被毆打之房間外由窗戶往裡面看,看到證人乙○○被毆打,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在屋內見證人乙○○被毆打明顯不同,是證人甲○○證述被告未毆打證人乙○○,顯係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證人丙○○於同日毆打證人乙○○之地點雖有在證人丙○○前揭住處內、前揭建興宮廟前之不同,惟均為被告、證人丙○○為達教訓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各個舉動,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中,復強制證人乙○○下跪於前開廟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對證人乙○○之強制之行為已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等就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丙○○就前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證人乙○○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之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該部分法條而已(起訴書誤認證人 周睦杉 未據告訴,證人乙○○告訴傷害部分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並無何嫌隙,竟僅因證人丙○○懷疑證人乙○○竊取手機等物之不干已之事,與證人丙○○共同毆打證人乙○○,並妨害證人乙○○之自由,其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其惡性不輕,證人乙○○所受傷害甚重,且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