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電纜剪壹把、小電纜剪壹把、剪枝剪刀壹把、鉗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變賣財物而換取現金,於民國95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綽號「神經仔」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枝剪、鉗子等工具,由綽號「神經仔」開車搭載乙○○,前往大湖地區,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13鄰178號後方約130公尺處,由綽號「神經仔」持上開工具剪取甲○○所有的電纜線,乙○○則負責拉、收電纜線工作,將甲○○所有規格為14mm之電纜線,長度約7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500元予以剪取得手,後為甲○○發現,偕同鄰居 詹益真 及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行竊所使用之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剪枝剪1把、鉗子1把、手電筒1支等工具,而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於詹益真 警詢之指述。
(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7張。
(六)扣案之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剪枝剪1把、鉗子1把、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花用,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纜剪2把、剪枝剪1把、鉗子1把作為竊取工具,所得財物為電纜線70公尺,價值據被害人稱約值8,5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剪枝剪1把、鉗子1把、手電筒1支係係共犯綽號「神經仔」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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