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未獲得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街○○號暨14之1號房屋通往頂樓安全門反鎖之實證,自不該開徵罰鍰新台幣6萬元。聲請人對於該安全門鎖之設置採單向設施,只能由樓梯間方向控制開啟,主預防不明人士藉由屋頂進入大樓內,以加強公共安全,此有原審法官實地勘查紀錄為證,至於門鎖迄今已使用拾數年餘未曾變更云云。惟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