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淵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淵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淵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7時至8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當歸鴨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32之2號其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駛○○○鄉○○村○○路195之1號前,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撞擊 陳柏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左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柏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對沈淵發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沈淵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11mg/L,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