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潤發」購物商場前,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入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及玩具金屬彈殼乙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國小」對面處,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改造子彈4顆及玩具金屬彈殼乙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改造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4顆(惟其中2顆業經試射用罄)及玩具金屬彈殼乙顆,此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440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竟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價格向「阿林」購入而持有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改造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