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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