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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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表明不服之裁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如何裁定,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