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賴明樟
被   告  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榮庭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本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9年1月4日12時15分許,沿南投縣○○鎮○○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440號前(下
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由西往東方向倒車
行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榮庭系爭A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09,658元(細項為:零件252,462元、工
資33,054元及烤漆24,1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平鎮分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
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5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52,462
元、工資33,054元及烤漆24,142元,有原告提出之大桐汽
車平鎮分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3,054元、烤漆
24,14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52,46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7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4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78,884元(計算式
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6,080元【計算式:78,884元+33,054
元+24,142元=136,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36,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2,462×0.369=93,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462-93,158=159,304
第2年折舊值159,304×0.369=58,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304-58,783=100,521
第3年折舊值100,521×0.369×(7/12)=21,6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521-21,637=78,8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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