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程子霖 (原名: 程浚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4月7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4月7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萬4,534元(內含消費本金43萬0,939元、利息65萬3,5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11,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