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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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一八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關於清算人 盧森 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查報清算人盧森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對相關內容有必要了解,並有向本院聲請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卷宗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0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11139號函、本院103年2月27日北院 木民宜 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函為證。惟查,臺中地院前揭函文僅命聲請人查報清算人盧森之戶籍謄本,尚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則關於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卷內關於清算人盧森身分證明文件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前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其餘部分,不准聲請人閱覽。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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