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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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學
曾筱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07號),暨就被告許浩學部分聲請併案辦理(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筱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浩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銜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與充電線材之零售業,其明知如附表乙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可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耳機、資料傳輸線、手機裝飾品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詎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元至240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仿冒如附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電池、充電盒子、充電頭、手機裝飾品等商品後,接續①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在「銜曜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00000_00」帳號及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上開拍賣網站內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②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設攤,販售上開商品,③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設攤,販售上開商品,期間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曾筱蓁代為販售。嗣為警發現後,於104年12月25日,在前開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電池、充電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各1組(共2件),於105年1月20日,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以149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遂於105年3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表甲編號1至4之仿冒商品,及招牌(價目表)1件。許浩學經警查獲後即停止販售,未售完之仿冒商品均堆存在「銜曜有限公司」內,再為警於105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扣得如附表甲編號5至10之存貨仿冒商品。許浩學於前開販售期間共獲利約6000元。
二、案經節拍公司委任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曾筱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①「銜曜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12頁,②被告許浩學刊登販賣仿冒如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等商品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及員警為蒐證而以149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仿冒SAMSUNG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之網路聯絡、付款等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77-106頁),③「銜曜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設攤之照片12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5-67頁),④員警於104年12月25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銜曜有限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SAMSUNG電池、充電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各1組(共2件)之照片及發票(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8-70頁),⑤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26-130頁),⑥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現場照片24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38-145頁),⑦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7至10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7頁),⑧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5至6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無序號,參刑大第三隊卷第59頁),⑨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2-55頁),⑩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7-58頁),⑪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3至4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9頁),⑫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2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無此包裝,材質瑕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0頁),⑬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附表甲編號1之扣案物,其商品本體粗糙,欠缺正品應有之標示,判斷為仿冒品,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32頁),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9-2
8、39-4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20-21、26-31、45-47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1件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浩學就上開全部所為,及被告曾筱蓁就上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攤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①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③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許浩學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設攤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與被告曾筱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尚未與被害人三星公司、三麗鷗公司及告訴人節拍公司達成和解,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少,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非微,被告曾筱蓁僅係受被告許浩學之委託短暫顧攤,且查無有何利得,情節較輕,被告許浩學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筱蓁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復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①本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許浩學項下,全部併予宣告沒收,②本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曾筱蓁項,併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招牌(價目表)1件,係被告許浩學所有,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攤位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所用,此經被告曾筱蓁供述在卷(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④被告許浩學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4年11月間開始迄105年4月20日被查獲止,獲利共約6000元左右(參刑大第三隊卷第8頁),且均歸其本人所有(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3頁),足見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有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80號前扣得之物│├──┬────┬─────┬───┤│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數量│├──┼────┼─────┼───┤│1│HELLOKI│捲線器│530件│││TTY│││├──┼────┼─────┼───┤│2│BEATS│耳機│59件│├──┼────┼─────┼───┤│3│SAMSUNG│手機充電器│123件│├──┼────┼─────┼───┤│4│SAMSUNG│耳機│5件│├──┴────┴─────┴───┤│105年4月20日在「銜曜有限公司」扣得││之物│├──┬────┬─────┬───┤│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數量│├──┼────┼─────┼───┤│5│BEATS│耳機│187件│├──┼────┼─────┼───┤│6│BEATS│盒子│200件│├──┼────┼─────┼───┤│7│SAMSUNG│電池│128件│├──┼────┼─────┼───┤│8│SAMSUNG│充電盒子│85件│├──┼────┼─────┼───┤│9│SAMSUNG│充電頭│23件│├──┼────┼─────┼───┤│10│SAMSUNG│耳機│11件│├──┴────┴─────┴───┤│員警因蒐證而購得之物│├──┬────┬─────┬───┤│編號│仿冒商標│物品│數量│├──┼────┼─────┼───┤│11│SAMSUNG│充電組合包│2件│├──┼────┼─────┼───┤│12│SAMSUNG│充電器│1件│└──┴────┴─────┴───┘附表乙:
⒈三星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三麗鷗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⒊節拍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