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源 間給付薪資
扣押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正源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聲請人依法取得對相對人洪正源之執行名義在案,聲請人
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正源
對於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貞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皆未否認相對人洪正源在職,為此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新台幣
1,018,95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相對人洪正源(聲請調解狀
誤載為 劉晶金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與聲請人
。
三、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執行相對人洪正源於相對人
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據勞保資料相對人洪
正源已於101年6月29日自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予以核發債權憑證,業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72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
行法院並無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貞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為給付顯無法律上依據,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故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對
於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之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洪正源之執行名義,有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72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相對
人如有欠款情事,自得另循相關法定程序滿足債權,顯無調
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對於相對人洪正源
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