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
理由
一、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6日收受本院判決後,於同年6月5日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江克勤」變更為「己○○」,有其所提出之97年7月8日陳報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第十屆第三十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案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76年7月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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