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7號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適 朱玫菁 騎乘ZCG-175號輕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朱玫菁受有右膝四頭肌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致朱玫菁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經在場民眾 藍健瑋 發見並尾隨追趕,於新竹市○○街攔停甲○○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朱玫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證人藍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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