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6,457元。惟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軟硬兼施,或謂不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不成立協商即回復原定之高利率,債務人迫不得已接受,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6,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該協商條件已令債務人不堪負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45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7年4月25日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屬實。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債務人96年全年收入共330,14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51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則該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16,457元,剩餘11,055元;又債務人未婚,除個人生活開銷外,並無應扶養之人,已據其陳明在案,則衡諸一般生活水準,該剩餘之金額應已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履行上開協議並無重大困難之情形。是綜上各情,債務人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未就其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舉證以明之,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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