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而貿然右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同向行駛於乙○○右側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遂遭乙○○駕車由左側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兩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受傷之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張貴發 所出具之查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9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已見告訴人因受撞擊倒地,並未下車察看,因一時緊張而駕車逃逸,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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