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葉岑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葉岑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葉岑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 徐子崴 、 戴傳諭 、 吳揚中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岑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又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詐欺及洗錢故意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葉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岑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或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子崴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不詳之詐騙份子轉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子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戴傳諭、吳揚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2.坦承有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苗栗縣公館郵局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3.坦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未曾見面,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崴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與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證明被害人徐子崴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與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證明告訴人戴傳諭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揚中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證明告訴人吳揚中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徐子崴、告訴人戴傳諭、吳揚中遭詐騙後,依不詳詐騙份子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17號函及附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至苗栗縣公館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被害人徐子崴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