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陳基雄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22772號收件、於民國72年12月1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被告於董事會改組前原名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陳玉花 為原告之母,因經銷被告生產之商品,雙方有生意上往來,因而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以陳玉花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登記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24日至87年11月24日止。
嗣陳玉花死亡,原告於100年2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因系爭三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消滅,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產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他項權利申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陳玉花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清償日期一欄僅有記載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之貨款未獲清償或支票未獲兌現時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訂定清償日,查本件借款成立於72年間,因其未約定清償日,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告對陳玉花之借款請求權最遲於87年12月3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2月31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有公示效力,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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