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良發
沈婕妤
劉映汝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
議先行原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所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2827號侵占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
屬檢察官吳梓榕竟將相關本票五張由債務人余沛庭、楊雪莉
領回,因認該檢察官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
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
據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依起訴意旨,亦
足認渠等並未事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有違協議先行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於法不合,且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