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
路局)承攬「台20線78K+987建山二橋改建工程」,兩造於
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包括
:1.金屬橋欄杆、鍍鋅鋼管、雙管538公尺(含安裝、基礎
螺栓及預埋)(項次:壹.一.23、壹.四.6)、2.防撞鍍鋅
鋼板(t=10mm,A572Gr,50)164平方公尺(含現場吊裝)
(項次:壹.三.9)、3.橋面伸縮縫,B級18公尺(項次:壹
.四.12)、4.活動ㄈ型柵欄洩水孔(含鍍鋅鋼管及固定架)
42組(項次:壹.四.15),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萬8255元(含稅,下同),以上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
數量依公路局結算數量計結。嗣原告依約履行,並依約向被
告請領各期之工程款,詎被告竟自100年12月起,無故拖延
工程款48萬9605元【含防撞鍍鋅鋼板93平方公尺、單價1700
元;橋面伸縮縫,B級18公尺、單價13000元;活動ㄈ型柵欄
洩水孔42組、單價3000元,請款90%,計算式:(93×1700
+18×13000+42×3000)×0.9×1.05=489605,元以下四
捨五入】,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契約在工程項目一欄,若含「安裝」部分,則會
另行訂價,並且註明在「備註」一欄內,例如系爭契約之
第一、二欄備註欄內即有註明「單價含安裝」、「單價含
現場吊裝」等語,而被告主張其鳩工代為施作「改善橋面
板洩水孔安裝、橋面板污水槽切割鋼筋、橋面板洩水孔切
割及焊接」等工項;「橋面板洩水槽安裝、洩水孔切割及
焊接、伸縮縫鋼板焊接及護欄螺絲座焊接」等工項,根本
不屬原告施作範圍內之項目,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由
原告負擔。伸縮縫鋼板之安裝施作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
又原告業於101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交付伸縮縫鋼板予
被告,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驗收無誤後,同意收受而簽名
在出貨單上,被告既已驗收受領,豈可其後又增加「改善
工資」2萬8833元?至於橋墩柱之本體工程部分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再外包予其他廠商),而橋墩柱上之鋼筋施作
,必須配合外圍之防撞鋼板之規格尺寸,其內部鋼筋紮放
之範圍有一定規格尺寸(例如須紮放在外圍防撞鋼板所覆
蓋範圍之內側一點,以免防撞鋼板吊裝時因為橋墩柱之本
身鋼筋太過外放而使防撞鋼板無法套上而被鋼筋卡在裏面
),被告所指之P1墩柱防撞鋼板之所以吊裝失敗,正是因
被告本身需負責之鋼筋紮放範圍有誤,才必須重新修正鋼
筋之紮放點以及重新吊裝,此部分之損失17萬5783元,非
可歸咎於原告,本不應由原告負責。再者,橋墩柱之施作
完成日期為100年12月份,然被告提出之被證7工單明細所
載者竟是101年4月份之工時,顯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顯已違約,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是以被告無權以其自身違約後而與
他人另訂新約之工程價款差額,主張予以抵銷。又原告早
已依約備料,並製作相關之工程料件在場準備交貨,係被
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原告所備妥之料件亦閒置在場而受
有重大損失,此部分之損失原告尚未請求在內,被告反而
持其本身違約後所另行訂約,請求原告賠償價差,應無理
由。
⒊有關伸縮縫鋼板部分,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而交付予被告,
並經被告現場人員驗收合格,被告何須再行修改,且其所
述安裝日期與修改日期相差太遠。而ㄈ型柵欄洩水孔(有
進貨,但未施作,見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護欄鋼管預埋螺絲,亦已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而
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此部分之材料費用部分
(即ㄈ型柵欄洩水孔、預埋螺絲)即無重新再行購買之必
要,被告提出其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竟尚包括此部分材
料之購買,顯然不實。另被告依約其應先完成橋面鋼管護
欄模板之施作,待完成後,原告才可接續護欄螺絲之施作
,本件被告之護欄模板之施作未如期完成,致影響原告後
續之螺絲安裝工程,被告反指原告施工延誤,實屬無稽。
本件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請參酌原告102年7月24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所附證物。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自101年1月10日起仍未進場施作
「柵欄洩水孔預埋」,及自101年2月20日起仍未進場施作「
金屬欄杆預埋及A1端伸縮縫施作」,被告乃於101年3月1日
發函催告原告應於101年3月10日完成前揭工項之施作。嗣被
告於101年4月11日發函予原告,說明原告承作範圍包括金屬
欄杆之安裝、基礎螺栓之預埋、柵欄洩水孔之安裝(含鍍鋅
鋼管及固定架),並催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應於101年4月
13日前進場趕工,又被告應付之防撞鋼板工程款,俟防撞鋼
板吊裝造成墩柱鋼筋受損責任待釐清再為給付,其他工程款
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暫停給付等情。惟原告仍未於10
1年4月13日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01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
:被告認定原告已無力施作,將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所需費
用由承包金額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承上所述,原告就「柵
欄洩水孔預埋、安裝(含鍍鋅鋼管及固定架)」、「金屬欄
之基礎螺栓杆預埋及安裝」及「伸縮縫」等工項之施作確有
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10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之
約定,計算至101年6月30日止,原告至少逾期212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逾1日罰契約總價之2/1000計算,罰款
金額為84萬7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12=84726
0)。
㈡橋面伸縮縫、活動ㄈ型柵欄洩水孔二項工程原告固有施作,
惟經公路局估驗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未為改
善,被告乃代原告鳩工改善橋面板洩水孔安裝、橋面板污水
槽切割鋼筋、橋面板洩水孔切割及焊接,合計支付3萬7575
元(被證6)。又因原告P1墩柱防撞鋼板吊裝失敗致需進行
僱請吊車、修改點工、焊接及耗材,費用為13萬1722元,鋼
筋損失費用為4萬4061元,合計費用為17萬5783元(被證7)
。再者,被告支出伸縮縫鋼板改善工資合計2萬8833元(被
證8)。此外,被告代原告鳩工改善橋面板洩水槽安裝、橋
面洩水孔切割及焊接、伸縮縫鋼材焊接及護欄螺絲座焊接等
工項,合計支付7250元(被證9)。以上合計被告代付工資
為24萬9441元(計算式:37575+175783+28833+7250=24
9441),原告應予賠償。再者,原告未施作之工項即金屬橋
欄杆、鍍鋅鋼管、雙管;洩水孔之排水管及安裝(含固定架
及其他配件),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鋒錡公司)施作,支出工程款162萬5022元,較諸系爭
契約之工程款總金額199萬8255元,被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
費用計37萬32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3233)
,原告亦應賠償。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1萬4665元(防撞鍍鋅
鋼板71平方公尺),未付工程款54萬4005元(未經被告業主
公路局結算驗收合格),抵銷被告代付工資24萬9441元、被
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37萬3233元後(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78669),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
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證6之「改善橋面板洩水孔安裝、橋面板污水槽切割鋼筋
、橋面板洩水孔切割及焊接」等工項均為「活動ㄈ型柵欄洩
水孔」之工程範圍。又本件為承攬工程,非「活動ㄈ型柵欄
洩水孔」之貨物買賣,其每組3000元單價,已包含安裝費用
。被證8之「伸縮縫鋼板改善」工項,指「橋面伸縮縫」,
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業主估驗認定施作不良,原告自
應負改善之責。被證9之「改善橋面板洩水槽安裝、橋面洩
水孔切割及焊接、伸縮縫鋼材焊接及護欄螺絲座焊接」等工
項,均屬於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因原告拒不施作及改善,則
被告為此所支出之原告債務不履行損所生之費用,應得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防撞鋼板吊裝失敗等
問題,原告於施作前一日即指派公司張經理前來勘查並進行
焊接,於確認無誤後始於隔日進行安裝,並無鋼筋綁紮範圍
有誤之情形。
㈣對於原告102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載,其中關於活動
ㄈ形洩水孔部分,原告確實進貨,但是並沒有施作,其他部
分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否認有違約未付款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公路局承攬「台20線78K+987建山二橋改建工程」
,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
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包括:
1.金屬橋欄杆、鍍鋅鋼管、雙管538公尺(含安裝、基礎螺
栓及預埋)(項次:壹.一.23、壹.四.6);
2.防撞鍍鋅鋼板(t=10mm,A572Gr,50)164平方公尺(含
現場吊裝)(項次:壹.三.9);
3.橋面伸縮縫,B級18公尺(項次:壹.四.12);
4.活動ㄈ型柵欄洩水孔(含鍍鋅鋼管及固定架)42組(項次
:壹.四.15),工程款總金額為199萬8255元(含稅)。
以上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數量依公路局結算數量計結。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萬4665元予原告,惟自100年12月起,
未給付工程款48萬9605元予原告。
㈢工程項目:金屬橋欄杆、鍍鋅鋼管、雙管538公尺,原告未
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公路局承攬「台20線78K+987建山二橋
改建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
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包括:1.金屬橋欄杆、鍍鋅鋼管、
雙管538公尺(含安裝、基礎螺栓及預埋)(項次:壹.一.2
3、壹.四.6)、2.防撞鍍鋅鋼板(t=10mm,A572Gr,50)1
64平方公尺(含現場吊裝)(項次:壹.三.9)、3.橋面伸
縮縫,B級18公尺(項次:壹.四.12)、4.活動ㄈ型柵欄洩
水孔(含鍍鋅鋼管及固定架)42組(項次:壹.四.15),工
程款總金額為199萬8255元(含稅),以上數量為預估數量
,實際數量依公路局結算數量計結,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萬
4665元予原告,惟自100年12月起,未給付工程款48萬9605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明細表、
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8萬96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依兩造系爭契約,其中就原告之施工義務之約定有:第5
條:須依公路局之施工規範、工程圖說及被告現場指示施
作;第11條:實際施作數量依公路局結算數量計結。再就
工期之約定有:第7條(完工期限):於簽約日開工,限
於10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8條:逾期罰款-每逾1日
罰契約總價之2/1000。損害賠償-若致被告或業主損失時
,得於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第10條(履約保證金
):原告提供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原告若
有違約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被告得提領原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又就付款方式,則於第12條約定:⑴依公路局每月
底檢驗合格數量付款90%,次月5日前進項發票齊全後-其
中50%款項當月底匯款;其餘50%30日票;保留款10%-工程
完工後退5%,業主驗收合格辦理保固手續後給付。由上開
各約定可知:契約已約明完工期限為「100年11月30日前
」,為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原告除非能證明非可歸責事
由,否則逾期時即應第8條約定計給違約金及賠償被告或
業主之損害;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公路局結算數量計結
為準;被告之付款義務-公路局估驗合格後給付90%。
⒉原告主張:伊業已施作防撞鍍鋅鋼板93㎡,金額為14萬94
08元等情,並據證人 林佳棟 到庭證述在卷(參看本院102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
信。
⒊原告復主張:伊已施作橋面伸縮縫,B級,數量9M,工程
款為11萬0565元;橋面伸縮縫、B級,數量9M(原11萬700
0元)及活動ㄈ型柵欄洩水孔數量,42組(原12萬6000元
),金額合計:22萬9635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
分工程雖已施作,惟尚未經公路局估驗完成,依約尚無付
款之義務等語。查本件兩造約定付款之條件為須經業主公
路局估驗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見前述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工程業經公路局估驗完成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自非可採。
⒋本件系爭契約定有完工期限為「100年11月30日前」,已
見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等語;原告
則陳稱:其已於101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
積欠100年12月份之工程款,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旨
,故本件工程逾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⑴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工,業經被告以下列函文催請原
告進場施工,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函文為證:
①101年3月1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函文(被證2)表
示:雖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原告自101年1月10日起
仍未進場施作「柵欄洩水孔預埋」,及自101年2月20
日起仍未進場施作「金屬欄杆預埋及A1端伸縮縫施作
」;催告原告應於101年3月10日完成前揭工項之施作

②101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被證
3)表示:說明原告承作範圍包括金屬欄杆之安裝、
基礎螺栓之預埋、柵欄洩水孔之安裝(含鍍鋅鋼管及
固定架);催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應於101年4月13
日前進場趕工;被告應付之防撞鋼板工程款,俟防撞
鋼板吊裝造成墩柱鋼筋受損責任待釐清再為給付,其
他工程款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暫停給付。
③101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被證
4)表示:原告仍未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而於101年
4月13日進場施作,被告認定已無力施作;被告將另
覓其他廠商施作,所需費用由承包金額及履約保證金
中扣除等情。
⑵雖原告陳稱:其因被告積欠100年12月份之工程款,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工程逾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然查,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
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
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
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工程
承攬契約,此參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以上
單價路除「項次:壹.三.9」之10mm,A572Gr,50鋼板
由甲方(即指被告)供料(乙方《即指原告》負責裁切
、製作、鍍鋅及安裝)外,均為連工帶料施工之約定即
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已於前函向原告表明:本件被告應付之防撞
鋼板工程款,俟防撞鋼板吊裝造成墩柱鋼筋受損責任待
釐清再為給付,其他工程款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
暫停給付等情。雖原告陳稱:原告吊裝失敗係因被告鋼
筋板施作錯誤云云,惟查,依證人林佳棟於本院102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工程施作期
間,原告在吊防撞鋼板的時候,是否有發生疏誤造成吊
掛失敗?)證人答:在P1橋墩吊掛的時候有發生這個失
誤。因為在前一天原告的張經理(即原告的法代)有過
來看,看現場是否可以施作,他們評估可以,所以在第
二天就過來施作,因為進行吊裝過程,產生物品掉落,
才會有這個失敗。失敗之後,我們將掉落的鋼筋拿起來
,再做相關毀損工程實體的補強工作。這個相關的費用
是我們支付。掉落之後,原告並沒有承認是他們的問題
,所以相關費用是我們支付。」、「(問:防撞鋼板的
問題是否因為圓環箍筋施作過大的關係而造成防撞鋼板
不容易置放?)證人答:前一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張先
生都有來看過,他們評估可以安裝,才會在隔天安裝。
但吊掛的過程發生失誤,就應該要負責。」、「(問:
我們過去評估,我們只是負責吊掛部分,我們並沒有負
責鋼筋綁緊的部分,是否如此?)證人答:綑綁的過程
不是原告負責,我們綁好之後,再請原告過來看,是否
可以吊掛。如果不行,我們會再通知重新綁過。」等語
載卷(參看同日筆錄),由此可見,原告既係專業廠商
,雖圓環箍筋之施作並不是原告負責施工,然被告既請
原告以專業立場到現場評估,原告即應本於專業之場,
就相關圓柱箍筋之大小,予以量測並評估是否足以吊裝
防撞鋼板,以免吊掛失敗掉落,致使附近工程受到撞擊
而毀損,本件既經原告評估可行後,即進行吊裝防撞鋼
板,惟吊裝失敗,致鋼板物體掉落,毀損工程部分實體
,原告自難推卸其疏忽之責,故被告於前函向原告表明
:本件被告應付之防撞鋼板工程款,俟防撞鋼板吊裝造
成墩柱鋼筋受損責任待釐清再為給付,其他工程款因原
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暫停給付等情,於法有據,原告
主張其以被告未為給付100年12月份之工程款,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核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乙節,應屬
有據。
⒌本件原告既有逾期未完工,且於進行吊裝防撞鋼板失敗,
致鋼板物體掉落,毀損工程部分實體等情,已見前述,則
被告主張其有抵銷債權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業已施作防撞鍍鋅鋼板93㎡,金額為14萬9408
元,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而其餘部分包括:
橋面伸縮縫,B級,數量9M,工程款為11萬0565元;橋
面伸縮縫、B級,數量9M(原11萬7000元)及活動ㄈ型
柵欄洩水孔數量,42組(原12萬6000元),金額合計:
22萬9635元,尚未經公路局估驗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均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抵銷之原
告債權即係上開原告已施作防撞鍍鋅鋼板93㎡且經驗收
之金額14萬9408元為其範圍。
⑵被告主張:其可供抵銷之債權,包括代付金額24萬9441
元、另發包金額162萬5022元等語,其中被告就代付金
額24萬9441元,包括:①被告鳩工代為改善橋面板洩水
孔安裝、橋面板污水槽切割鋼筋、橋面板洩水孔切割及
焊接,合計支付3萬7575元、②本件因原告P1墩柱防撞
鋼板吊裝失敗致需進行僱請吊車、修改點工、焊接及耗
材,費用為13萬1722元,鋼筋損失費用為4萬4061元,
合計費用為17萬5783元、③伸縮縫鋼板改善工資合計2
萬8833元、④被告代原告鳩工改善橋面板洩水槽安裝
、橋面洩水孔切割及焊接、伸縮縫鋼材焊接及護欄螺絲
座焊接等工項,合計支付7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工務所之工單(被證6)、被告之工單(被證7)、發票
(被證8)、被告之工單(被證9)等件為證,可堪採信

⑶被告主張上開代付金額24萬9441元之抵銷債權,已足供
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已經估驗之工程金額14萬9408,則
經抵銷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施作防撞鍍鋅鋼板93㎡,金額為14
萬9408元,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而其餘已施工部
分則因尚未經公路局估驗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
程款,而被告主張上開代付金額24萬9441元之抵銷債權,已
足供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已經估驗之工程金額14萬9408,則
經抵銷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若原告勝訴即依法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不必再
為准駁之諭知。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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