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蕭天睛
被 告 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5日、16日、19日
、20日、23日、4月11日、27日,以簡訊辱罵原告,又公然
侮辱原告配偶,致原告精神重大創傷,持續看精神科,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只針對102年4月27日被告所為公然
侮辱,起訴狀雖記載諸多日期,不過本件訴訟就是針對102
年4月27日,因為光是當天的事就不得了,為此就102年4月
27日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5月13日達成和解,撤回各自對
他造提出之刑事案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和解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諸多日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表明: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只針對102年4月27日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因為光是當天的事就不得了等語(見本院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質疑
被告在6月12日、7月22日持續騷擾原告配偶,惟再次確認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針對102年4月27日被告對原告所
為公然侮辱(見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特定於102年4月27日侵權行為事實範圍
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光
碟、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協議書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訴
訟標的之102年4月27日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已為兩造102年5
月13日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而上述和解契約書,係兩造及訴
外人 游春信 為就互控傷害、妨害自由、聲請改定子女監護等
事件,為息紛止爭而簽訂。和解協議內容為:一、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雙方就互為告訴傷害事件,同意無條件
無條件和解並撤回告訴。二、乙方對於丙方(即)妨害自由
(簡訊、電話騷擾)之告訴,同意無條件撤回。三、甲方對
乙方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於102年4月12日向臺中市警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案件,甲方同意無條件撤回。四、
(未成年子女改定監護,略)。五、各方於本和解書成立前
如有對於他方或他方之親友有任何本和解書未記載之民、刑
事訴訟、告訴事件繫屬於司法機關,各提告之人均同意無條
件撤回起(告)訴;其中涉及民事財產權給付方面之訴,縱
未經撤回起訴而告判決確定,勝訴之一方亦拋棄其請求之權
利。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民、刑事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
爭執之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與
訴外人游春信既訂立和解書,就相關民、刑訴訟事件,約定
撤回起訴、撤回告訴,以求息紛止爭,且為免掛一漏萬,除
第一至四條例示規定外,另於第五條約定「有任何本和解書
未記載之民、刑事訴訟及告訴事件」,「均同意無條件撤回
起訴、撤回告訴」,「涉及民事財產權給付…,縱未撤回…
亦拋棄請求之權利」,探求兩造及游春信立約時之真意,應
認為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係就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相
關糾葛,一概不向他方追究,始符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所
主張102年5月13日和解成立前既存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和
解書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關於被告102年5月24日另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暨被告在
6月12日、7月22日另騷擾原告配偶之事實,並非原告所明示
102年4月27日侵權事實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不予審酌;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