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被   告  廖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下午
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區○○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
432之6號前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左方外側車道直行
車輛,適有訴外人 童瓊儀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
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台中市
○○區○○路○段直行,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
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816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車之被保險人為 黃妙 ,而駕駛人童瓊儀係 黃妙之
兒,被告及童瓊儀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時,童瓊
儀未經汽車所有人黃妙之授權,和解書上亦未載明係代黃
妙成立和解,該和解對汽車所有人 黃妙應 不生效力,故黃
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保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消滅,原告於102年1月間賠付黃妙就該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1816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黃妙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定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據該和解
書對抗原告。
2、原告保車駕駛人童瓊儀與被告達成和解乙事,原告並未參
與,迄至在鈞院調解時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駕駛人童瓊儀達成和解,雙方無
條件和解,即不求償,有和解書可證,故被告毋庸再賠償
原告之損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
算書、匯豐汽車豐原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準
備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與同向左側前方直行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訴
外人童瓊儀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依其左後保險桿及尾翼
等處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
,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8169元,依原告提出匯豐汽
車豐原保養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7469元、烤漆
費用7000元、工資37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
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
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10月18日,已使用約7年9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10700元,共計11447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47元。
六、被告雖抗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駕駛人童瓊儀達成民事
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該項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本院認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
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本件原告保車之被保險人即車主為黃妙,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原告保車駕駛人為童瓊儀,童瓊儀為黃妙之女兒,
則童瓊儀於101年11月17日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損害與
被告達成「雙方無條件和解」時,是否已經被保險人黃妙同
意,即有疑問?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對方說保
險公司會賠償修車費用,所以不向我求償。」等語(參見10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見童瓊儀與被告成立和解
時並未放棄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則縱令被保險人黃妙曾同
意童瓊儀代為和解,該和解行為既未事先經保險人即原告同
意,顯然已足以妨礙原告在完成保險賠付後當然取得對被告
之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被告否
認原告代位求償權之抗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447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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