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前經警扣押如確定判決附表肆所示物品,上述扣押物並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於其被訴竊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所查扣者。惟此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判決主文後,因不得上訴,而於該日即已確定。則該案既已自是日起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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