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上訴另稱:警方採證過程不符作業程序,不能作為證據之用;被告在原審配合採集口腔DNA檢體作比對,原審判決書未說明DNA乙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當日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警方未有何違法採證之處,原審判決書已有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且按「(第一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二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之101年6月9日,警察機關以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經被告同意後,要求被告採驗尿液,程序並無不法。
(二)原審將被告當庭採得口腔檢體與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送法醫研究所為DNA型別鑑定,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告之口腔檢體有驗出DNA型別,至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驗餘部分)未檢出人類DNA量,亦未檢出DNA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另經原審電詢法醫研究所之承辦人 黃兆清 ,黃兆清表示:「因人類尿液中的DNA含量很少,一般鑑驗時,所需的尿液量至少要兩大瓶,而送鑑尿液的量不足以供鑑驗DNA之用。」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而且,上開「送鑑尿液」雖其尿液量不足以供鑑驗DNA之用,但仍足以鑑定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尿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同所101年12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以,被告送驗尿液中雖未檢出其DNA型別,但此部分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為辯解,並非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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