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呂寬恕 相對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 相對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及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為165萬元。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訴訟標的已載明所受利益為9000元,惟原審竟以330萬元計算,於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依抗告人主張,係在請求相對人撤銷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撤銷其會員大會紀錄,及請求相對人內政部撤銷其所為公函,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就聲明一部分為會員大會紀錄,抗告人雖主張撤銷該紀錄客觀上可得之財產上利益為登載之費用9000元,然該紀錄既已登載,費用亦已支出,且該財產應歸屬於相對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而相對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復為公益法人,其財產於清算後亦不歸屬於會員個人,自難謂該費用為撤銷後抗告人客觀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會議記錄內容均屬報告事項,亦難計算抗告人請求撤銷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至聲明二部分則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內政部所發函文,而該函文之內容無非係備查相對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預定解散及成立清算小組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撤銷該公函抗告人客觀上所得受之財產利益亦難以計算,應認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是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
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屬不能核定,且二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顯然不同,既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為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均應以為165萬元計算,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核原法院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