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峰」牌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告訴人 張爾文 於警詢中指稱:遭竊取之零錢約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零錢1批有逾被告所陳之數額,爰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2,000元。是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柏衡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