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而不慎造成自己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劉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旁某雜貨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南昌路口時,不慎與 許尊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尊閔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劉健光檢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立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