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柏勳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柏勳想回家照顧母親,被告在羈押期間讓母親獨自一人在家,母親身心俱疲,被告是家中獨子,卻無法盡孝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於107年1月3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雖均否認涉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 余佩如 、 余家蕙 、 林憶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員 温國信 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余佩如同居數年,於案發後尚無固定住居所,其前又經地檢署通緝,尚無固定工作,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過去已有恐嚇前科,於本案復持刀及潑灑汽油恐嚇被害人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三)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被告亦無罹患非保外就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
(四)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