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帆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七,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鈺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後,因聯絡女兒得知家中現況負擔不起交保金額,也因個人家庭因素無法支出龐大的交保金額,請求本院考量及體恤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通緝紀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於羈押及準備程序否認部分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亦對於警方偵查上游之作為予以配合,顯見被告對自身違犯法律規範之行為,終肯積極面對之態度;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因家庭變故無法繳交前次裁定准予具保停押之保證金,有婦產科診所藥袋封面影本及相關資料3紙可按,所稱非虛,復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次之保證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已得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並符比例原則,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7,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