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瑛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瑛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瑛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 魏曦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魏晞鷹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瑛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扳手將被害人魏晞鷹所有重型機車上之車牌卸除而竊取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該扳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為躲避查緝,再以竊取他人車牌掛載其上之方式掩人耳目,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 林維宣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2744號偵卷第24頁),被告並與被害人林維宣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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