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7號、第1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上智自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潘顥云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告訴人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處。嗣抵達告訴人所在位址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射擊告訴人大門右側支四腳柱燈玻璃,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接續同一犯意,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大廳電動門右側玻璃,均致令上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