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暐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暐浩於105年4月25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之 許文彬 住宅後方,見屋後窗戶(下稱玻璃窗)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個(未扣案)撐斷上開窗戶外屬安全設備之鐵條(下稱鐵條)後,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玻璃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林暐浩於105年5月2日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靠近中山路2段處,見 郭進成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耕機1台置放於上開路段旁之田地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中耕機搬運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許,林暐浩先將竊得之上開中耕機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劉金龍 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後,再於同日某時,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案經許文彬、郭進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暐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彬、郭進成、證人劉金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至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許文彬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尚竊取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背面),惟查就監視器主機1台遭竊乙節,告訴人許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有這台監視器主機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
查被告係利用千斤頂1台撐開告訴人許文彬住處窗戶外之鐵欄杆後,侵入屋內行竊,該千斤頂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鐵製(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且由被告持以凹斷鐵欄杆以觀,堪認該千斤頂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次查被告撐開告訴人許文彬住處之鐵窗後,再自鐵窗及玻璃窗越入而侵入屋內行竊,由刑案現場照片以觀(見105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13頁),該鐵窗外形已遭千斤頂凹斷,自達損壞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上開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況告訴人亦未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另上開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千斤頂1台,於查
獲前已遭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千斤頂已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③所示之聲寶廠
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及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耕機1台:
查被告將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及中耕機1台,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均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及其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2筆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罪項下各追徵犯罪所生之物價額3,000元、3,000元。
㈢犯罪所得:
復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500元、現金泰銖10,000元均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500元、現金泰銖10,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追徵犯罪利得價額新臺幣11,500元、現金泰銖10,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品名及數量│現所在│主文│├──┼───────────┼─────────┼───────────────┤│一│①現金新臺幣11,500元│清償債務,花用殆盡│林暐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②現金泰銖10,000元││柒月,犯罪所生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③聲寶廠牌之42吋液晶電│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壹仟伍佰元、泰銖壹萬元追徵。│││視1台│同)3,000元││├──┼───────────┼─────────┼───────────────┤│二│中耕機1台│變賣得款3,000元│林暐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生之價額新臺叁│││││仟元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