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興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任職於枋山鄉公所,伊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公務員權益受損,且伊罹患重度憂鬱症,入監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伊母親亦罹患精神分裂症,平日由伊照護,若伊入監執行,將使其乏人照護。再者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簡略等情。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換言之,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此一例外處理方式,其裁量權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且應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人即受刑人鍾興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異議人再於98年間,因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之紀錄,聲請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異議人本次已係第4度酒醉駕駛,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三)另參以執行檢察官亦認本件聲請人4犯公共危險罪,難收矯正之效,故未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執字第593號卷第14頁)。
三、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至聲請人稱其罹患憂鬱症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已在102年度執歸緝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語(見歸緝字第10號卷第6頁),且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尚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聲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另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亦罹患精神分裂症,聲請人入監後,將乏人照護云云,然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兄旅居臺北(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罹病母親之照護工作尚可交付其兄協助處理;縱其兄無法處理,亦可主動向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社會救助之聲請,以解其母親平日生活照護之情,尚非可據此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未妥之處。是以聲請人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於法有據,復難以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