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瑞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清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9月10日之期間內某日不詳時間」,第2至3行關於「(該手推車係 曾道和 所失竊)」之記載更正為「(該手推車原係曾道和所有,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第11行關於「即與」之記載補充為「於101年9月初某日」,第14行關於「為曾道和」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9月10日,在尤清瑞所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庫房內」,第16行關於「因而報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尤清瑞未與其聯繫,又於
101年10月4日前往尤清瑞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向尤清瑞索討上開電動手推車,嗣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年4月15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曾道和之警詢筆錄、證人 鄭欽文 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道和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諒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