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劉志堅 被告 吳英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祖軒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音音美代子卡拉OK店」前,為阻止告訴人 黃淑婷 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淑婷推倒在地,致黃淑婷受有左手擦傷及右臂挫傷之傷害;嗣黃淑婷之母被告即告訴人吳英珍聽聞上情後心生不滿,遂由黃淑婷陪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欲與黃祖軒理論,其間被告吳英珍竟另與黃祖軒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劉志堅發生爭執,而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石塊毆打劉志堅,致劉志堅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後,復以原住民語「死白浪」等語辱罵劉志堅,以此方式貶損劉志堅之名譽;劉志堅則不甘示弱,亦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英珍數拳,致吳英珍受有左顳部血腫、右耳挫傷、口部擦傷(3*1公分)、左顴部血腫(7*5.5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及左臉瘀傷等傷害後,又伸手將吳英珍所持用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撥落在地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吳英珍。因認被告黃祖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志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英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淑婷告訴黃祖軒之傷害案件、告訴人吳英珍告訴被告劉志堅之傷害及毀損案件、告訴人劉志堅告訴被告吳英珍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各方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3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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