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0時至翌(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猶於酒氣未退,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仍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9.1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欄檢,發覺林慶和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10年以上,暨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