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秩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一○○○一○二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如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物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爆之爆竹。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經警當場查獲沖天炮一○五支、水鴛鴦三盒一三五支。
(三)有基隆市消防局查獲違規危險物品案件現場紀錄可稽。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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