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黃木能 相對人 吳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因相對人戶籍遷至彰化縣竹塘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投遞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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