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趙碧玲 住嘉義縣○○市○○路00號之12七樓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黃淑容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甲○○之配偶,而甲○○與被告原為朋友,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在原告住處認識(當時係原告之表弟與被告相親之場合),當日被告猶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梁00一同彈琴,被告甚至教梁00彈琴,當時在現場之人都知悉彈琴之小孩是原告與甲○○之子,是被告自該日起知道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甲○○與原告尚育有未成年子女梁00(參見原證2、3)。
2、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與甲○○開始約會、互稱寶貝,並於111年8月18日至111年9月7日即甲○○在台灣期間,更與甲○○發生性關係,此有原證5之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足資證明:
(1)111年6月4日,甲○○與被告已經交往,甲○○被對告說聽到淋雨就很不捨、想幫妳按摩、要報名當女婿等語(參見原證5之第1-2頁)。
(2)甲○○之相簿內有被告脫掉內褲在找衣服勾引甲○○之照片(參見原證5之第3頁)。
(3)甲○○將原告所有好市多超市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其上是原告照片,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之存在(參見原證5之第4-5頁)。
(4)111年8月18日至111年9月7日期間,甲○○與被告、被告父母在五星級酒店、君悅飯店用餐,及到台北故宮遊玩,有一同出遊之照片可稽(原證5之第6-8頁)。
(5)被告將想購買之化妝品用圖片傳給甲○○,甲○○表示會做表格(參見原證5之第9頁)。
(6)甲○○對被告說想埋在被告胸裡(參見原證5之第10頁)。
(7)111年8月28日,甲○○準備好「見面禮」要見被告之家長(參見原證5之第11頁)。
(8)甲○○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地點為台中市○○○街000巷00號即被告名下房子。
(9)111年9月4日,被告對甲○○說自己父親尚記得甲○○,雙方有約10點見面(參見原證5之第12-13頁)。
(10)111年9月7日甲○○回到美國,甲○○仍會贈送化妝品給被告,及每天送花、送餐點給被告,並說半夜都會想著被告、愛被告,被告是甲○○的寶貝等語。甲○○亦會直接稱呼被告之母親為媽媽、被告之父親為爸爸,對被告表達很思念被告一家人(參見原證5之第14-17頁)。
(11)111年9月15日,甲○○與被告都認為被告可能懷孕,甲○○對被告說很愛你們(被告及其肚子裡的胎兒)啊;及111年9月17日,被告認為有可能懷孕,與甲○○提及要去拿喜餅,甲○○對被告表示要少走動(參見原證5之第17-18頁)。
(12)111年8月30日,被告認為自己懷孕,說自己以後不大適合吃這種炸的食物,甲○○回覆稱為下一代一定要注意的等語;及111年9月19日,甲○○請被告驗孕;111年9月22日,甲○○請被告做AMHtest,被告告知沒有懷孕等情,可證被告與甲○○確有從事性行為,且有可能懷孕才進行驗孕(參見原證5之第19頁)。
(13)111年9月23日,甲○○安慰沒有懷孕之被告,同日因被告遭其母親及姐姐指責不應與甲○○結婚,可見被告之家人均知道原告之存在,認為不應該有不倫之情(參見原證5之第20-21頁)。
3、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知悉被告與甲○○有不倫關係,並發現甲○○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就談妥要生小孩結婚及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之姊姊係於111年9月底知悉、並稱甲○○是賤貨、甲○○以要離婚為由欺騙被告感情、被告家長覺得奇怪、被告有家庭還對他們很客氣、被告父母不同意這段感情等語(參見原證6即原告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被告姊姊與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姊姊連同其家人均知悉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被告當然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且持續中,原告無法容忍被告與甲○○間之不正當交往、過從甚密,並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有懷孕跡象,即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與甲○○交往時即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然甲○○曾多次向原告道歉,承認與被告有性關係及被告知悉原告等情,此從甲○○於112年8月初與原告間LINE對話表達不否認被告知道原告與其有婚姻關係乙事,且稱:「1個結婚之男人去找人家就是心術不正、我也沒有說他(指被告)對」等語,表示被告確實知情仍與甲○○有性關係,甲○○亦稱:「被告就是想得到別人的幫助,就是貪小便宜」等語(參見原證7)。又被告與甲○○交往目的在於取得綠卡,甲○○亦證實被告姐姐即丙○○本就知悉甲○○有老婆:
「我跟他(指丙○○)說我跟你妹妹在台灣有關係,他立刻就說你老婆這麼厲害,我們怎麼會做這種事。剩下來都是他說的。」等語(參見原證7),當時是甲○○於111年9月底在美國紐約向丙○○說明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丙○○沒有生氣,以為被告懷孕了甲○○會負責,但事後確認被告沒有懷孕,丙○○才開始爭吵等情,足見被告於與甲○○交往前即已知悉早就知道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再原告為甲○○之第3任配偶,甲○○係於10餘年前離婚,故被告與丙○○應於10年前即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况依原證7即LINE對話紀錄,甲○○向原告坦承:「第2天才有關係,沒有射在體內,後來就買避孕套。」等語,足認被告確與甲○○有性關係甚明。
2、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再詢問甲○○,被告與其交往時是否知悉其與原告間仍存在婚姻關係?甲○○回答:「我是甲○○,乙○○答辯不實,我跟乙○○發生性關係時,她知道我跟丁○○有婚姻關係,我也從沒有跟她說要跟丁○○離婚她才跟我交往,她跟我在一起時就是心甘情願且從頭就知悉我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參見原證8);又原告曾於112年7月底詢問甲○○是否仍與被告聯繫?甲○○表示:「就是不會再跟他在一起,我離不開我的家庭」、「最後1次打應該是年底,就是告訴他事情不可能,請他以後不要再打電話來了」等語(參見原證9);足見被告確係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仍與甲○○交往及發生性關係,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苟如被告抗辯係交往後才知道甲○○仍有婚姻關係,即應與甲○○斷絕往來,怎可能繼續聯絡甲○○,甲○○又回答事情不可能呢?至於原告與丙○○對話紀錄內容,有多次提到被告明知甲○○有老婆、孩子仍要有性關係,而丙○○並未回答被告不知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故被告抗辯稱甲○○曾口頭表示已經離婚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因被告與甲○○有性關係,甚至想要生小孩,覺得痛苦不堪,曾於112年8月30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讓自己之焦慮狀態可以緩解,此有原證10藥單可證。
3、被告於交往前、至遲於交往之初即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茲補充說明如次:
(1)原證2影片內容,原告本就不能強制甲○○必須出現在畫面,但從甲○○在該影片提及:「在認識你之前,我認識grace的妹妹」等語,可見甲○○係向原告解釋出軌之對象為被告,而從該段影片可知被告與甲○○交往前曾到美國找過甲○○,而甲○○在美國時即向被告說明已經與原告在一起,與被告無緣等語,則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甚至於000年0月間即甲○○回到臺灣時就與被告過從甚密,並發生性關係及有意生育小孩,故被告否認交往時不知道原告之存在云云,顯然不實。
(2)又丙○○曾提及被告與甲○○已認識10年,並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此從原證6第1頁即丙○○表示:「你家那個騙子上個月跟我說他要離婚,要淨身出戶」、「我以為他很認真經營你們的婚姻」、「什麼叫跟我妹認識10年」等語,可見甲○○從未對被告及其家人隱瞞有婚姻關係乙事,且丙○○都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被告既認識甲○○10年以上,當然知悉上情,絕非交往後才知悉。
(3)原證6第3頁中間對話截圖,甲○○與被告偕同被告家人出遊時,被告媽媽疑惑甲○○有家庭怎麼對他們很客氣,而當時被告已與甲○○交往中,被告媽媽知悉甲○○有家庭,被告怎可能不知?另原證6第4頁之「AMY」即被告姐姐向原告表示:「當年就是他在跟你約會時我妹出現,他選擇你,他已沒有資格再要什麼,他選擇容易的,當年你有帶財,我妹身無分文……」等語,亦呼應上開原證2甲○○在影片中說明早就在原告與被告間選擇和原告在一起,而向被告說無緣,被告確早已知道原告之存在及有婚姻關係。
(4)甲○○於111年11月8日與原告對談時曾提及有向被告說要淨身出戶,亦說明自己有婚姻情形,甲○○清楚對被告表明:
「我就是說我不離婚了,我也不會跟你結婚」、「(原告:他沒問你、你跟你老婆怎麼辦?你要哪一邊?他沒問嗎?)當然也會問阿。」等情節,此有原證11影片及原證12譯文可證。
(5)依原證5第4、5頁,被告與甲○○交往時一直在使用原告之好市多卡,並使用APP,該會員卡上面之相片及會員登入之EMAIL信箱都是原告的,被告當然知悉原告之存在,怎可能不知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
(6)原證3部分,甲○○雖證稱當時不希望原告查看手機,但其事後知悉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在原證7、8、9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答辯不實、確實有送花給被告等情,可見甲○○支持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事後復親自到庭作證,自無任何遭強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况甲○○作證時亦提及當時如不想讓原告知道手機密碼及內容,當時就可以將車開走,且對話紀錄全是他提供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甲○○同意提出,即屬真實無誤。
(7)被告固抗辯稱並未承認原證4、7-9、11-13等證據之真正,但被告係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怎可能期待其親自承認(承認是要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尤其原告知悉被告欲與甲○○生小孩後取得綠卡乙事後,即想找被告理論,但原告與丙○○較熟,所以先向丙○○訴苦,詎丙○○對於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甚至想要結婚之情形非常生氣,才會有原證6即原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故被告家人都不同意被告與甲○○在一起之事,被告怎敢向原告認錯?
4、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美國華夏中文學校新澤西州北部分校
教導化妝美容課程,月收入約3000美元,若以目前美金對台幣匯率32元計算,換算約為96000元(參見民事陳報五狀)。
5、原告對於證人甲○○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甲○○證稱:「被告知道我與原告結婚,被告曾於2016年到過我家,看過原告,看過我的兒子,也知道我跟原告互稱老公、老婆,於此情況,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婚姻關係。」等語,此與原證2影片相呼應,被告確與證人甲○○交往前即知悉原告與證人甲○○間具有婚姻關係。至於證人甲○○使用「應該」之詞,是其習慣,不是猜測之意,且任何正常人在該情況都知道原告與證人甲○○有婚姻關係甚明。
尢其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與我表弟相親,時間是2016年6月份」等語,此與被告於2016年到原告家是同日,被告因欲與證人甲○○之表弟相親而到原告家,當日原告家有許多人,被告亦與原告之子彈鋼琴,當然知道原告是證人甲○○之配偶,故被告確實主觀上知悉原告與證人甲○○間有婚姻關係。
(2)證人甲○○證稱:「若說身體間有接觸之交往,應該是在2020或2022年8月18日,因當天是最後的居家檢疫日期,從8月18日至9月17日期間,我與被告有所謂的交往,身體間有接觸是指發生性關係,與被告發生8次性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在知悉原告與證人甲○○有婚姻關係情況仍發生8次性關係,當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非常重大。
(3)被告雖抗辯稱證人甲○○證述有所偏頗,於原告起訴前曾與原告有達成協議或交換條件為由而不可採,然證人甲○○是為證明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事,親自從美國到台灣作證,若係偏頗原告,自可像以前錄影存證即可,何必搭乘將近2天的飛機往返台灣、美國?因為證人甲○○自承是做錯事之人,是為釐清事實真相,而願意親自到法院作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6、又依原告提供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證人甲○○有要求被告去買驗孕棒驗孕及看醫生等語,此與證人甲○○證稱和被告發生性關係8次乙節相呼應,被告抗辯稱未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及可能懷孕之情,均屬虛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關於「知悉甲○○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在美國居住時經由被告姊姊與甲○○認識,被告不爭執確與甲○○認識約7年之事實,而甲○○曾向被告口頭表示先前曾離婚2次,被告不知甲○○有第3次婚姻,故不知甲○○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存在。迄至111年9月底,甲○○表示情意欲與被告結婚時,始向被告及被告家人坦承「其仍有婚姻存在,且其配偶即原告在美國,他需要處理與原告間的婚姻(即與原告離婚)才能與被告結婚」等語,並表示其與被告間婚姻並非築基於愛情上,更後悔對被告作出結婚承諾,被告始知悉原告與甲○○存有婚姻關係。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2欲證明被告知悉甲○○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經檢視該影片畫面後,被告不爭執原證2影片內彈鋼琴之女性為原告,惟該影片無法聽出有如原告主張所稱「有人對原告說『你兒子』」等語,亦無法看出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與1名男孩外,其餘人等為何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可疑。縱令上開影片內容為真正,僅能證明原告與甲○○於「7年前」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甲○○既於7年後向被告口頭表示「已與原告離婚」等語,且甲○○曾有2次離婚記錄,被告與甲○○交往時自難以知悉甲○○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5~7行既載明「同日因被告遭到其母以及姐姐指責被告不應跟甲○○結婚」,並提出原證5第22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甲○○在與被告表示情意時,被告確實不知其仍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否則何以會談論到「結婚」、「去拿喜餅」等情?是被告於111年6月至111年9月底期間既不知原告與甲○○間具有婚姻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四)原告固提出原證6即其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及其家人均知悉甲○○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等情,然甲○○係於111年9月底向被告與其家人說明後,始知悉甲○○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姊姊才會與原告有原證6對話紀錄內容,否則被告姊姊怎可能主動向原告談起此事?若非甲○○於111年9月底以前向被告及其家人謊稱「與原告已離婚」,被告姊姊及家人怎會如此憤怒?是原告上開舉證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性交行為乙事,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事實,遑論原告提出甲○○之對話錄音內容,不僅未經同意而錄音,且僅有片段節錄而非全部完整,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况原告提出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應係甲○○有意挽回修復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而受原告逼迫所為,且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且原告應聲請法院通知甲○○到庭作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六)被告對於證人甲○○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甲○○所為證述明顯有偏頗及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以認定原告主觀上知悉被告與證人甲○○間存有婚姻關係,且客觀上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之證據資料,原告仍應就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與證人甲○○間之質問對話記錄(即原證3、4、7、9、11、12、13),均屬其等2人間私密對話或屬證人甲○○之「自白」對話,並無任何被告承認或可認為與證人甲○○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存在,欲以此等對話認定被告有與證人甲○○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屬牽強。又原告主張原證5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但該對話記錄之對話者為證人甲○○與「NetworkingAlert」,並非證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無法證明「NetworkingAlert」即為被告,則原告逕指上開對話即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顯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原證6係原告與被告姐姐(即Grace)對話記錄,但原證6對話記錄名稱除有「Grace」外,尚有「Amy」及「姐」等稱呼,並非均為「Grace」,則原告主張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3、證人甲○○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與原告結婚?)知道,被告曾於2016年到過我家,看過原告,看過我的兒子,也知道我跟原告互稱老公、老婆,於此情況,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婚姻關係。」、「(何時開始與被告交往?)交往的定義比較特別,我說認識,我與被告交往一段時間,若說身體之間有接觸的交往,應該是在2020或2022年8月18日,當天是居家檢疫期間最後1日,從8月18日至9月17日這段期間,我與被告有所謂的交往」等語,可知證人甲○○係使用「應該」之猜測語,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與證人甲○○間存有婚姻關係之證據,且照原證7對話記錄,證人甲○○曾向原告稱:「我也不曉得怎麼說,我自己不好吧,1個結婚的男人去找人家就是心術不正。」等語,顯見證人甲○○已表明係在心術不正下「主動」接近被告,則如何期待證人甲○○會「主動」表明其婚姻狀況?又原證7第2頁及第3頁對話記錄,原告曾稱:「不骯髒,這是你的美好回憶。我解釋一下:你沒有刪除剩下3個月的原因,白紙黑字有證據的……」、「你們發生關係不是白紙黑字在信息裡寫的清清楚楚,連我這個太太也不知道你們發生關係(就是知道,你們不承認,我也沒有證據),其他人怎麼會知道你們有關係呢」,證人甲○○表示:「我不喜歡你這樣在小事情打轉,法官最重要只是要確認我們有出軌,而且我也承認。這個又不是命案。法官不會注意這種問題,我手中又沒有資料我怎麼回答你呢。」,可見證人甲○○在本件訴訟提起前與原告顯有達成某種協議、交換(例如不列為被告),但證人甲○○必須完全依原告主張承認,此從證人甲○○亦證稱:「(從這個對話記錄,原告要你打開手機密碼,可以知道你的手機設有密碼,且原告不知道你的密碼?)是的,應該說一開始原告知道我手機密碼,後來我變更密碼後,原告就不知道了。」、「(從剛剛對話記錄,可以看出當天你是不想讓原告查看你的手機?)是的。」,足認證人甲○○是在遭原告逼迫下始交付手機及提供密碼讓原告查閱手機內容,在此情況下難期證人甲○○所為證述係屬客觀公正。
4、證人甲○○證稱:「(你與被告在返台居家檢疫前經常見面嗎?)在我返台居家檢疫前,被告幾乎1年半時間在臺灣,我們是用LINE聊天。」,則被告既長達1年多未與證人甲○○及原告見面,當無法知悉其等之婚姻狀況。又證人甲○○就有無與被告討論結婚乙事,先稱:「(111年11月8日對話記錄中凌晨2分24秒那段話:我有問過她,我不離婚,你要怎麼辦?我也不跟你結婚?有此段話,請問這是何意思?)實質上,我有這樣講,但我們之間真的沒有這種對話。比較爭議的是被告萬一有小孩的話,這問題是第1個問題,沒有小孩的話,怎麼會談到要結婚的問題?」,後又稱:「(為何證人你剛才稱沒有說過這些話?)我當時沒有提到是否跟被告結婚的事情。」,再三否認該對話紀錄上文字之客觀意義,堅稱未與被告討論任何有關欲與原告離婚或與被告結婚之事,但比對原證6(即原告知悉後)原告與Grace的對話,Grace多次以「騙子」等詞指稱證人甲○○,亦有原告提及證人甲○○確有離婚之打算,此從原證6第5頁即原告自述「他還有沒有說你妹妹可能懷孕了,所以才淨身出戶要跟……」等語,均與證人甲○○證述不合。
(七)原告就本件提出對話紀錄及譯文等證據,多為片段擷取,且全為原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紀錄,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辨明係被告本人,而其餘出遊照片,拍攝地點為公開場合,亦為證人甲○○返台居家檢疫完成後共同出遊之照片,自無法做為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認定,遑論證人甲○○前後證詞反覆,屬「事後」承認下所為,難期客觀公正,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事發」(即證人甲○○所稱返台居家檢疫)時被告有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事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梁00。
(二)被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認識,迄原告起訴時約7年餘。
(三)原證6即LINE對話內容之Grace為被告之姐姐,真實姓名為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交往時是否知悉原告與甲○○間具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與甲○○交往過程是否曾發生性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1人,自109年10月起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並於111年8月18日至111年9月7日即甲○○在台灣期間,更與甲○○發生性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2影片光碟、原證3、4即影片譯文、原證5~9即LINE對話紀錄、原證11影片光碟、原證12影片譯文、原證13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85、157~165、181~1
87、245~2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2016年(即105年)到過我家,當時是要介紹被告與我表弟相親,被告有看過原告,看過我兒子,也知道我與原告互稱老公、老婆,被告應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又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期間,我曾與被告發生身體上接觸即性關係,發生地點在被告住處,當時我在被告住處居家檢疫,我與被告共有8次性關係。……。原證3即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從對話內容是原告要求我開啟手機密碼,當時我若不同意開啟密碼讓原告看,我就直接開車離開,不讓她看,我並無受原告『強力要求』才提供。……。另原證5即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而原證5訊息表示要買喜餅,並非真的要買喜餅,而是要去試吃紅色軟糖。……。原證12即LINE對話內容關於『我有問過她(指被告),我不離婚,妳要怎麼辦?我也不跟妳結婚,……。』,當時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懷孕?我們是擔心萬一有小孩時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是比較重視生命之人,若她真有懷孕的話,我認為她會將小孩留下來,如果沒有小孩的話,不可能會談到結婚的問題。……。我沒有與原告談過要離婚,也沒有與被告討論結婚的事情,也沒有與被告家人(含被告父母及姐姐)談過與被告結婚之事情。……。原證5對話內容關於『我的寶貝休息一下,買個驗孕棒多等1天』,這是我說的,我與被告並沒有準備生小孩,當時純粹是個意外(擔心有小孩),因為111年9月5日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該次性行為我沒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4~280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間與證人甲○○認識時即已知悉原告及證人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更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被告猶與證人甲○○交往而發生顯非正當之男女間感情,甚至發生婚姻外性行為(共達8次),在客觀上自屬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際往來之分際,即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2、又原證5即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乃證人甲○○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訴訟資料,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如前述,則在該對話紀錄與證人甲○○對話之「NetworkingAlert」應為被告,此從在原證5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多張證人甲○○與被告或被告家人之合照等(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照片之真正乙節可獲得印證,否則證人甲○○怎可能提供與被告無關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表明其婚外情之對象即為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出充為本件訴訟資料?則被告否認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之「NetworkingAlert」為其本人,即無可採。準此,被告另否認知悉原告與證人甲○○間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惟依被告與證人甲○○談及「好市多」會員卡之使用情形,及證人甲○○承諾為被告處理該會員卡及重新提出申請,且因被告當時使用之「好市多」會員卡申請人為原告名義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在客觀上不可能不知證人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否則證人甲○○為男性,怎可能持有使用女性之會員卡?被告在冒名持有使用前,豈有不向證人甲○○詢問該會員卡為何人所有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稱與證人甲○○交往時不知證人甲○○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其證言必然偏頗原告,且原告於起訴前應與證人甲○○達成某種協議或交換條件(如:不列證人甲○○為被告等),證人甲○○係受原告逼迫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另證人甲○○曾於交往時告知其已離婚云云,然為原告及證人甲○○所否認,並為前開主張(或證述)。本院認為一般男女間之性行為具有高度私密性,並非任意第3人即可輕易探知,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指稱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即為被告及證人甲○○,則證人甲○○即為本件婚姻外性關係之行為人,縱令目前仍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述內容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况依原證5即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內容關於「購買驗孕棒」部分,若被告與證人甲○○間從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擔心懷孕?證人甲○○何須要求被告購買驗孕棒?足見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情事。再證人甲○○究竟於何時、何地或何種場合告知被告「已離婚」乙事?另原告與證人甲○○間究竟達成何種協議或交換條件?原告如何「強逼」證人甲○○必須指證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情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尤其證人甲○○係專程自美國搭機返回臺灣,再到法院作證,並經「具結」而自願承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則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彈劾證人甲○○之證言,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事後否認於與證人甲○○交往時知悉原告與證人甲○○有婚姻關係存在,更否認曾與證人甲○○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屬違反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倫理規範,嚴重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並干擾或妨害原告與證人甲○○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甚為重大。準此,被告之行為已使證人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應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甲○○有多次發生婚姻外性行為,及其他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得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另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具有美國籍,長年在美國居住,已婚,與證人甲○○育有未成年之1子,目前在美國華夏中文學校新澤西州北部分校教導化妝美容課程,月收入約3000美元,在臺灣地區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未婚,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迄未陳報學經歷及經濟狀况,本院無從瞭解此部分資訊等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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