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鄭旭光 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 上訴人 黃應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珊 上訴人 石榮冠 上訴人 彭采芳 上訴人 梁達明 上訴人 黃慧凌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江源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被上訴人 楊麗勳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3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各為100分之46。詎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鄭旭光等6人(查原審被告 黃金葉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敗訴後,黃金葉並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分別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符號A至G(查符號D違建屬原審被告黃金葉占有並未繫屬本院而除外,以下符號D均除外)之違章建物(下簡稱系爭違建)無權占用,屢經被上訴人催促拆屋還地,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查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拆除附圖所示符號A至G之系爭違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未繫屬本院,故此部分不再贅敍)。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屬所有集合住戶(即貝多芬新城)所共同使用,竟搭建系爭違建供一己之用,違反法定空地之用途(用途為:通風、採光、防火功能),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又貝多芬新城建案係於69年11月16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並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等人,然當時尚無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限制,因此依當時交易慣例,集合住宅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無須一併出售予消費者,此即為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絕非惡意不予以按比例移轉法定空地予上訴人。又73年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商或地主為避免法定空地無從重複利用且須歷年繳納地價稅之負擔,始將法定空地與待出售之建物、土地按比例予以出售消費者。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固為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應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固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供建築基地使用,然合建完成該同意書即失其同意效力。縱認本件有民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然隨同主物移轉者僅為「法定空地公共使用權利」,並非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即上訴人應基於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與其他現住戶及土地所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而為一己之用之權利,上訴人搭蓋系爭違建供自己專用之使用,業已違反系爭土地共同使用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洵屬有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周雀 (已死亡)於69年5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169-34、169-37、169-38、169-39、169-40、169-41、169-47、169-48、169-49、169-50、169-51、169-46、169-44、169-45、169-55、169-56、169-57、169-5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併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獲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69)中工建使字第2500號、(70)中工建使字第566號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附屬於系爭建案(即臺中市貝多芬公園新城五層店舖集合住宅)依法應留設之共同法定空地。被上訴人等所興建該建案而由上訴人取得之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2838號),由上訴人鄭旭光購得;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2847號),由上訴人黃應旗購得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51號)由上訴人梁達明購得;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56號)由上訴人黃慧凌購得;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46號)由上訴人彭采芳購得;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37號)由上訴人石榮冠購得。又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附屬於該建築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73年11月7日固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建築基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條之規定留設空地,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依法留設之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等相關土地使用之限制,業經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在案。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謂:「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政明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 李正文 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至四樓),連同其共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 李正家 ,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正家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及五四五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依附於建築案建物及基地之整體,不得與建物及基地分離而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為整體建物及基地之從物,要無可疑。再者,系爭土地依上訴人等違建分佈之情形,應可有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實質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上訴人等再依據(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合意,占有系爭土地各該特定部分興建系爭違建,應為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登記為陳
江源、楊麗勳二人及住戶即 張馨文 、陳 楊春鳳 、曾 廖玉燕張錦輝張輝煌謝宜衿謝政廷郭麗華呂相真 等人所共有。
⑵陳江源、楊麗勳與鄭旭光、黃應旗、石榮冠、彭采芳、梁達
明、黃慧凌等或鄭旭光、黃應旗、石榮冠、彭采芳、梁達明、黃慧凌等之前手,訂有定型化名為「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所保留之防火巷由所有住戶共同使用」。
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69)中工建使字第2500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陳江源、楊麗勳主張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分別搭蓋如附圖所示符號A至G(查符號D違建除外)之系爭違建占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2、52-56頁;本院卷第37-42頁),並經原法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違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已死亡)於69年5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169-34、169-37、169-3
8、169-39、169-40、169-41、169-48、169-49、169-50、169-51、169-46、000-00-000-00、169-45、169-55、169-56、169-57、169-5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併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69-38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獲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69)中工建使字第2500號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8頁;本院卷第49-61頁)。且系爭土地確係提供作為附屬於上開建築案(下簡稱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載明「共同法定空地」字樣。再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有關上訴人房地即:169-46、169-56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2838號),由上訴人鄭旭光購得;169-47、169-55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2847號),由上訴人黃應旗購得房屋,其妻陳月珊購得基地;169-4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51號)由上訴人梁達明購得;169-41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56號)由上訴人黃慧凌購得;169-39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46號)由上訴人彭采芳購得;169-34號以及169之48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號2537號)由上訴人石榮冠購得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2頁),足證前開上訴人建物之共同法定空地確為系爭土地無誤。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上訴人系爭違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固於73年
11月7日所增訂,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意旨謂:「⒈建築基地應按該基地座落於都市計畫何種土地使用分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條之規定留設空地,....⒉建築基地依前開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⒊依法令規定留設之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既屬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查系爭土地既係上開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則系爭土地自已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與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關係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
「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係提供作為附屬於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上訴人上開房地(即主物)之效力自應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法定空地(即從物)。又上訴人購得房地之效力,雖及於從物之系爭土地(即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並非一人單獨所有之從物,而為全體系爭建案共有之從物,上訴人自不能單獨占有。茲上訴人系爭違建各自單獨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其他系爭建案之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查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顯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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