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 鄭旭光
黃應旗 石榮冠 梁達明 黃慧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江源
楊麗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6。詎上訴人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依序A、C、E、F、G所示違章建築,為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梁達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石榮冠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黃應旗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鄭旭光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黃慧凌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周雀 於民國69年5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下稱系爭建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69)中工建使字第2500號、(70)中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伊購得系爭建案之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市○區○○○街○○號0樓、同街00號0樓、同○○○○街00巷0號0樓、同巷0號0○○○區○○○街○○號0樓。系爭土地係附屬於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與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屬系爭建案房地之從物,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伊於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興建違章建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併為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現登記為陳
江源、楊麗勳二人及住戶即 張馨文 、陳 楊春鳳曾廖玉燕張錦輝張輝煌謝宜衿謝政廷郭麗華呂相真 等人所共有。
⑵陳江源、楊麗勳與鄭旭光、黃應旗、石榮冠、 彭采芳 、梁達
明、黃慧凌等或鄭旭光、黃應旗、石榮冠、彭采芳、梁達明、黃慧凌等之前手,訂有定型化名為「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所保留之防火巷由所有住戶共同使用」。
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69)中工建使字第2500號。
兩造爭執事項:
陳江源、楊麗勳主張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依序A、C、E、F、G所示違章建築等情,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2、52-56頁;本院前審卷第37-42頁),並經原法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已死亡)於69年5月
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併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獲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8頁;本院前審卷第49-61頁)。且系爭土地確係提供作為附屬於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載明「共同法定空地」字樣。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有關上訴人房地即: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市○區○○○街○○巷○號(建號0000號),由上訴人鄭旭光購得;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市○區○○○街○○巷○號(建號0000號),由上訴人黃應旗購得房屋,其妻 陳月珊 購得基地;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市○區○○○街○○號(建號0000號)由上訴人梁達明購得;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市○區○○○街○○號(建號0000號)由上訴人黃慧凌購得;000-00號以及000之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市○區○○○街○○號(建號0000號)由上訴人石榮冠購得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3-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前開上訴人建物之共同法定空地確為系爭土地無誤。
㈢查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周雀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效力及於供作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不能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此為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違章建築。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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