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 張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德 被上訴人 林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312,9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因前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往豐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鄉○○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中山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依規定左轉圓通南路之際,上訴人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方擦撞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9號、19217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而伊自上開車禍事故後陸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44元;因傷勢需要購買懸吊帶及繃帶545元之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且伊自99年7月13日上開事發後,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雇人看護或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需2個月,共12萬元;伊於上開車禍受傷前從事水泥工,依上開傷勢,醫生告知擬於100年1月再行開刀手術取出骨釘,手術後仍須持續復健,需休養至101年5月,則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礎,工作損失約311,040元;伊因上訴人上開車禍所受身體上損害,心理及精神上受害鉅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0,75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中391,20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固無意見,且不爭執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45元、醫藥費48,054元、看護費用3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9,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餘則予以爭執,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3490元應非屬必要;㈡被上訴人既由家人代為看護,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應減為每日1000元為適當;㈢本件上訴人已近60歲,無財產,無業,且因為人擔保欠下一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支付大筆賠償金額,核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誠屬過高;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分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突然左轉,其駕駛行為應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此,伊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為176,903元(計算式:252,719元×0.7=176,90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91,209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209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所受超出179,346元本息部分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179,34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因前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往豐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鄉○○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中山路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圓通南路之際,上訴人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方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均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之上訴人張瑞龍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無訛後影印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方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此,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中醫診所費用明細表(詳原法院卷第12至20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陸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擔額及自負額分別為:(1)99年7月13日至99年9月6日住院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負擔額5184元、自付額248元;(2)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負擔額2092元、自付額80元;(3)99年7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骨科復健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部分負擔5640元、其它自付1440元;(4)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8日骨科復健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部分負擔22910元、其它自付7490元;
(5)99年10月6日至101年6月27日( 弘一德 中醫診所):掛號費3800元、自付額2660元;以上共計51,544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51,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上揭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雖非治療受傷之費用,但係為證明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而提出於法院,即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一併負責賠償,自屬依法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支出購買懸吊帶及繃帶等生活上必要費用5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3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8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林君毅先生之傷勢是否須看護照顧,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一)林先生因左側肱骨骨折住院期間(99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7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本院有合約之看護公司收費為全日2,000元。」(詳原法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1)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99/7/13-99/7/17共5日):2000元*5日=10,000元;(2)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2000元*30日=60,000元;以上共計70,0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害人由親屬為其看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本件被上訴人出院後由其家屬全日看護期間,所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自應比照住院期間專業看護之二千元,上訴人主張只應給付每日一千元,為無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8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二)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保守治療,手術後3個月內不宜搬重物。(三)100年1月6日住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術後1個月內不宜搬重物。」(詳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並酌以被上訴人自稱其工作內容為水泥工,其工作性質應屬粗重,故以其所主張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則其不宜工作期間共計4個月(即99年7月17日術後不宜工作3個月+100年1月10日術後不宜工作1個月),其所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9,120元(計算式:17,280元/月*4月),此部分請求在69,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6歲,業工(詳偵卷之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偵卷之調查筆錄),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詳原法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受傷害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詳警卷之調查筆錄),曾業自耕農(詳警卷之口卡資料),其名下財產及所得亦詳原法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0,751元,略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200,000元,較為妥適。參酌被上訴人骨折治療,須二度手術,長達4個月之久始得痊癒之情形,其痛苦乃不難想像,上訴人卻認其只應給付10萬元為慰撫,自屬不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加害之上訴人予以賠償各項金額總計為391,209元(即醫療費用51,544元+購買繃帶等生活上必要費用545元+看護費用7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9,1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加害人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此析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四岔路口,被上訴人卻於將有汽車直行之慢車道左轉,始為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之上訴人直行車撞及其機車左側前輪胎部分而受傷,此經兩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甚詳,並有警製現場圖及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上訴人之左轉確屬不當,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才撞到被上訴人,是衡諸車禍發生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仍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依上述比例減輕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12,96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967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命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超出部分,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出179,346元至312,967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