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8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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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81號被付懲戒人 張華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華麟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7日,在其雲林縣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仍處於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8)日凌晨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上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月3日彰院 恭刑蘭 101交簡2314字第1020000305號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罰字第10201047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華麟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華麟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警員(已於
101年12月2日辭職)。前於任職期間,自101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後,仍處於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
8)日凌晨4時許,駕駛YM-6636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準備與警員 陳信斌 交接值班勤務,適副隊長 盧世明 在場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56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46號),嗣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並經確定執行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罰字第1020104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98年間因酒駕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本會以99年度鑑字第11661號議決書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不知悔改又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華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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