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80號被付懲戒人 徐福助
董慶燾 吳家鎮 林章淇 洪明正 楊金郎 陳再旺 蕭子瑜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8人之違失事實如下:
1.被付懲戒人徐福助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幫工程司(87年8月1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85年2月14日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營造公司)下包陳○○轉送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用以感謝被付懲戒人所承辦「 嘉義 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
2.被付懲戒人董慶燾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工務員(
85年10月1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5年2月14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陳○○轉送於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給予方便之賄款5,000元,又於所承辦○○○鎮○○路○○○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多方配合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而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000元。
3.被付懲戒○○○鎮○○○○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工務員(
100年7月16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85年1月19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10,000元,方便驗收之快速完成。
4.被付懲戒人林章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工務員,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所承辦「配合臺北市○○○○○道路跨越臺北機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轉送賄款10,000元,而對該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又於所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林口線K6+650~K19+
136間軌道改善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各10,000元與5,000元賄款,以方便使凱群營造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與順利完成驗收。
5.被付懲戒人洪明正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勞安室前主任(95年1月16日退休),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3年6月間凱群營造公司標得「合○○○區○○○路○○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凱群營造公司隨後將該工程轉包予鄭○○施作,因工程品質不佳,為能順利驗收,鄭○○竟於85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號○○○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60,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請其於驗收時給予方便。又於負責監工上述工程,於84年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公司轉送所交付之賄款20,000元,以酬謝工程之驗收順利。
6.被付懲戒人楊金郎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幫工程司,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凱群營造公司標得「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後,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轉送之賄款16,955元(給付金額為20,000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3,045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又於所承辦之「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臺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000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
7.被付懲戒人陳再旺、蕭子瑜分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及前助理工務員(被付懲戒人蕭子瑜於
85年8月1日退休),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陳再旺在經辦臺中車站工程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間,逕自指定改善臺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陳○○(陳○○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設計,並由陳○○自行繪製2份設計圖參加競圖,使該工程由陳○○設計,圖利陳○○。臺中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原應由該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分工程之下包廠商,然由被付懲戒人陳再旺於該工程設計時,與陳○○、被付懲戒人蕭子瑜共謀,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部分工程由特定廠商施作,其中化糞池工程由被付懲戒人蕭子瑜之子蕭○○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使凱群營造公司以比市價貴50,000元之價格施作化糞池,進而圖利富爾北有限公司等廠商。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8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1972號、9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分別判處3年至14年不等有期徒刑,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分別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6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2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等人部分,暨楊金郎、林章淇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均無罪。楊金郎、林章淇被訴貪污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蕭子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又經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判決撤銷,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三)被付懲戒人徐福助等8人之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17日85年度偵字第11112、16180、16294、16370、27129號,86年度偵字第1660、15222、17428號,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林章淇、洪明正、楊金郎、陳再旺、蕭子瑜分別收受賄賂、或圖利、或浮報工程價款等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依序為85年2月
14日、85年2月14日、85年1月19日、85年1月18日、85年4月、85年3月14日、85年4月26日、85年4月26日,計至案件移送本會之102年3月5日(有本會總收件章戳可憑)止,已逾10年,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