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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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瑞興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瑞興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罪等共3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刑事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全卷),並稽以本院101年2月16日查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因認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各欄填記事項,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57、25
8、259號」【按:此參前開紀錄表第21頁、本院卷附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爰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斟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界限等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各解釋意旨,本院就前開受刑人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一節,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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