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票號分別為:WH0000000、WH0000000、WH0000000、BC0000000、WH0000000、WH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5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3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本院94年度執酉字第29291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43458號支付命令卷宗、94年度執字第2929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88年11月1日確定,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之權利,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其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自88年11月2日起算至93年11月2日業已屆滿,被告延至94年8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借款之事,為原告之夫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舉證人丁○○○丙○○○證述不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當事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換發債權憑證均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計算,尚未罹於時效。
縱被告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消滅,惟系爭支票為原告親手交付被告以借款之用,此由被告於88年間,以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可證原告亦認系爭支票債務為其所有,且由證人丁○○○丙○○○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曾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8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並已確定,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本院94年度執酉字第29291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43458號支付命令卷宗、94年度執字第2929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借款之事,為原告之夫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否存有原因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消滅,聲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屬有誤,應非可採。
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曾
持系爭支票,於8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8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該支付命令於88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未曾聲明異議而已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4345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已完備,並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而僅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同意證人甲○○發系爭支票,以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上面支票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我從未跟別人借過錢,是因為我先生經營一間首都廣告公司,需要支票週轉,我先生以前就是退票拒絕往來戶,所以用我的支票,去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帳戶時有跟我說,我有把我的印章交給我先生去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甲○○稱:系爭支票為伊親筆簽的,因為被告之夫跟伊說如果伊開的廣告公司需要借錢可以跟被告借,伊帶著空白支票到被告家中,看借多少錢再於被告家中填寫,填完票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現金交給伊,系爭支票伊均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堪認證人甲○○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是原告以其不認識被告,關於借款之事,為原告之夫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要非足採。又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且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貸之人為原告之夫,被告乃誤認原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進而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本有其原因關係,則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可採,但仍無礙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以其不認識被告,關於借款之事,為原告之夫
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然僅在被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又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有其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
┌─┬─────┬─────┬────────┬────────┬───┐│編│面額(新臺│支票號碼│付款行│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號│幣)│││││├─┼─────┼─────┼────────┼────────┼───┤│1│400,000元│WH0000000│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自民國88年3月2日│年息6%││││││起至清償日止││├─┼─────┼─────┼────────┼────────┼───┤│2│200,000元│WH0000000│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自民國88年3月2日│年息6%││││││起至清償日止││├─┼─────┼─────┼────────┼────────┼───┤│3│200,000元│WH0000000│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自民國88年3月2日│年息6%││││││起至清償日止││├─┼─────┼─────┼────────┼────────┼───┤│4│240,000元│BC0000000│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自民國88年2月20│年息6%││││││日起至清償日止││├─┼─────┼─────┼────────┼────────┼───┤│5│50,000元│WH0000000│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自民國88年3月29│年息6%││││││日起至清償日止││├─┼─────┼─────┼────────┼────────┼───┤│6│200,000元│WH0000000│台北銀行萬華分行│自民國88年4月1日│年息6%││││││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