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峰因強盜、傷害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佳峰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
6月14日,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8月16日確定;另於100年4月18日,犯有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7│100年8││││2月│第1281號│月19日│月16日│├──┼─────┼────┼────────┼────┼────┤│2│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訴字│100年11│100年12││││5年6月│第1040號│月11日│月13日│└──┴─────┴────┴────────┴────┴────┘